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645号
原告:袁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袁某某在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3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永忱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胡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景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