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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刑初74号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固定职业。1982年8月6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在失主沈友家居住期间,发现沈友家抽屉里有钱产生盗窃之念。4月18日趁失主家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房门撬开,然后用菜刀将抽屉撬开,盗窃人民币20682元。4月19日被抓获并从身上搜查出赃款20414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在黑龙江省前锋农场打工期间与失主沈友相识并有时在其家中居住。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再次来到沈友家居住,期间发现沈友家桌子抽屉里有钱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与失主沈友一起离家,在得知家中无人之机,自己返回用螺丝刀将门撬开,接着用该家菜刀将抽屉撬开,盗窃人民币20682元。4月19日被告人潜逃至饶河县被警方抓获,扣押了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现金20414元,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有撬门的螺丝刀、撬抽屉的菜刀各一把;失主沈友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20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款除少量被挥霍外大部分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照规范化量刑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在一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交纳。)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清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昌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