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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1刑初12号

张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张某丙,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经名尕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张某乙,经名伊布拉,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马某甲,经名亥山,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平,青海省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经名努格牙,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马某乙,经名亥丽麦,女,1985年6月7日出生。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张某丙,经名阿衣舍,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韩某某,经名亥菲彩,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张某丙、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梅、代理检察员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马某乙、张某丙、韩某某、马某甲及其辩护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甲到青海路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岗大B标段砂石场想以低价购买砂子,但该砂场未同意其要求。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纠集本村村民李某某、韩某某、马某乙、张某丙等多人前往砂石料场进行围堵,并且以暴力手段、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指挥砂场装载机司机用装载机先将其砂场内筛好的成品细砂、石子推至河滩的深坑内,接着又将其砂场料台下面的水泥墙和料台上面的振动筛推翻;最后用堆放在水泵坑旁的砂子将水泵及电机一并回填到了水泵坑内。致使该砂场的生产设备损毁,造成该砂场停工停产,严重影响了该砂场的正常生产经营。经鉴定被损毁的设备价格共计2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投案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于2015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参与毁坏生产设备,导致合法砂石料场停止生产经营并造成了损失,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就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李某某、张某丙、韩某某、马某乙以阻止砂石料场生产经营为目的,积极参与毁坏砂石料场的生产设备,直接导致该砂石料场停产停工并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各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发 荣

审 判 员 车 桂 芳

代理

审判员 马 剑 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桑杰旦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