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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4892号

郭峰与魏礼款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峰,魏礼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4892号申请执行人郭峰,职工。被执行人魏礼款,职业不详。郭峰申请执行魏礼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睢王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义务人魏礼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王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张尊敬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