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1107号原告刘友元,农民。被告雷招娣,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友元诉被告雷招娣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以双方已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友元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周昌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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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友元与雷招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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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1107号原告刘友元,农民。被告雷招娣,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友元诉被告雷招娣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以双方已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友元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周昌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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