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刑初342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AV55**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路交口附近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立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