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帝豪斯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经营者:段思齐,该俱乐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帝豪斯健身俱乐部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维佳、
审判员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认定被协议中的违法行为;判令被告返还会员费、教练费等未返还的1185元;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一次性缴纳20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市皇姑区帝豪斯健身俱乐部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此前曾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关于返还的会员费、教练费1185元的诉请在另案中也曾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办理健身卡,向被告收取1609元,同日原告还购买了2节教练课,计400元,上述收款金额共计2009元;原告共健身36次,且上了2节私教课。2015年6月原告要求退卡,按照协议扣除了手续费200元,领取礼物折价108元,体能测试200元,3个月会员费267元,还剩824元,原告表示认可,并接收了此款,给我们提供了银行账号。至于2节私教课的400元,因原告已上完相应课程,故无需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1185元,且主张双倍返还2009元,实属反悔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帝豪斯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及帝豪斯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协议书,到被告处办理健身卡一张,交纳了会员年卡费1599元,制卡费10元,私人教练费400元,领取了赠品包一个,并开始到被告处健身。原告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共有36次刷卡健身记录,健身期间由被告健身教练为其提供四次健身指导课程,其余时间均为原告自由选择健身项目与健身器材。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办理退卡,双方协议由被告扣除相关费用,退还原824元,后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协议条款、帝豪斯健身俱乐部收据、帝豪斯私人教练课协议、庭审笔录、体能测试单、(2015)皇民一初字第1856号判决书、原告健身刷卡记录、盛京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帝豪斯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书及帝豪斯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健身场所、健身器材及私人健身教练,原告在被告处健身36次及4节私教课。2015年6月原告提出退卡,双方对原告使用的健身卡及私教课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办理了退费,原告也实际收到了被告的退费,现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刘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合同欺诈行为,隐瞒真实情况不履行法定申报告知协议以外的真实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格证不是国家认定的资格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故意混淆四节教练课时的问题,造成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对体能测试真实内容予以隐瞒,对此部分费用应予退还。退卡手续费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予以退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支付二倍赔偿。综上,请求认定被上诉人协议中的违法行为;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会员费、教练费等未返还的1185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一次性缴纳的200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帝豪斯健身俱乐部辩称:上诉人先后36次到我处健身,2015年6月以腿部受伤为由提出退卡,我方按双方协议约定计算,在扣除体测费、手续费、赠品、已使用的3个月会费后余款824元予以退还。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向我方提供银行卡号,并实际接收了退款。上诉人主张因教练指导不当使其受伤已被法院驳回,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提出的教练资格证观点也在另案中予以否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退还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出退还已交纳的款项及赔偿,其主张欺诈的事由包括没有告知运动损害、教练资质问题、体能测试情况隐瞒等,关于其主张的运运损害风险问题,上诉人在诉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中,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主张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的指导课程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对于教练资质的问题也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而对于上诉人已完成的课程双方也经过确认,上诉人亦收取了被上诉人经过扣减已发生费用后的退款,应视为其已接受了双方对于退款数额的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所扣减的费用均是上诉人已实际完成的课程或获得的服务,该部分费用的扣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健身场地、器械以及教练指导,上诉人也实际接受了各项服务,被上诉对上诉人提出的退卡要求也在进行合理扣减后予以退还。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