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175号
原告:吴友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胡义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吴友国与被告胡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友国诉称:吴友国与胡义祥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8日,胡义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友国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2015年12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胡义祥不仅没有还款,而且更换了手机号码,无法联系。为维护吴友国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一、胡义祥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义祥承担。胡义祥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友国与胡义祥系表兄弟关系,且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8日,胡义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友国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吴友国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胡义祥,2015年2月8日,。”该借条未载明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胡义祥一直未予还款。2016年4月6日,吴友国具状本院,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吴友国与胡义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义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友国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胡义祥还款。现吴友国起诉要求胡义祥偿还7万元借款,胡义祥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吴友国要求胡义祥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吴友国要求胡义祥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吴友国借款7万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胡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安
代理
审判员 胡孝伟
人民陪审员 金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