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144号
原告:崔东根。
委托代理人:刘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育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砚,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东根诉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东根诉称,被告系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的投资、经营管理主体。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会籍合约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作为个人会员加入俱乐部。入会金额为208000元。根据《沈水湾高尔夫会员章程权益》的约定,被告俱乐部会员卡的有效期至2046年12月31日。合约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入会费,并定期缴纳了每年的年费。2014年11月22日,被告高尔夫俱乐部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要求关闭,并终止一切相关活动,现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已停止经营,被告已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的会员权益已无法行使,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入会费用170666元;2、请求贵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尔夫俱乐部辩称,被告停止经营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停止营业的具体原因是和平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了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针对和平区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已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从被告自身来讲,很想继续为会员提供优质的服务,但是球场停止经营的原因是被告本身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入会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如果球场最终确定被拆除后,对于原告的入会费被告也愿意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返还。但原告作为会员享受的权益与服务已经有七年多,这一部分金额应当从返还的金额中作出相应的扣减。并且原告从未向被告缴纳过年费,原告的使用年限已经有七年多,因此,年费应该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入会费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公司会籍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投资、经营管理之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成为其公司会员,会员编号:138,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本合约书;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公司会员加入本俱乐部,乙方须交纳入会费、年费及其他费用;公司会籍入会金额208000元,眷属会籍入会金额50000元,会籍年费6000元,年费从会所启用之日起开始征收,按年付清(首创会员免首年年费),入会费、年费及其他费用均以人民币支付;眷属会籍于2013年4月28日转让,会籍年费更改为4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入会金额,双方一旦签约,须在三日内支付入会费的全部余款(诚意金自动转入入会费)逾期视为自动弃权,甲方将返还乙方所支付的诚意金(不计利息);为保证乙方权益,甲方特提出下列保证:(1)土地保证:甲方保证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的土地为本公司租赁,期限为40年。(2)营业执照:甲方保证公司的所有营业项目均按中国法律合法登记并取得许可。(3)公司名称变更、股东股权变更,甲方保证乙方的权利不变;会籍可按会员章程的规定转让、更名,但必须申请并经由本俱乐部批准同意,向本俱乐部支付转让费(转让费为乙方公开销售会籍价格的10%)以及更名费……。据沈水湾高尔夫会员章程权益所载,高尔夫俱乐部的会员卡的有效期限至2046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16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14日,原告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258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系自2008年3月14日开始享受被告提供的服务。被告于庭审中自认其从未向会员收取过年费。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已停止经营,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个人会籍合约》、会员章程、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会籍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高尔夫会员章程规定,高尔夫会员卡的有效期至2046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入会后,享有会员资格。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被拆除,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具体应返还的会费金额,考虑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系受国家政策调整而被关闭经营,非其自身违约造成,且原告已享受到六年零八个月的会员权益及服务,因此,应按照实际使用按年限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告交纳的会费金额以及享有的会员年限及实际使用会员卡的年限进行计算,即208000元-(208000元÷38.79年×6.67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入会费用170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应当将年费从返还的会费中予以扣除,根据《个人会籍合约》的约定,年费从会所启用之日收取,被告未提供关于会所已经启用的相关证据,且其亦在庭审中自认其从未向会员收取年费,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崔东根会费170666元。如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