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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130号

许某甲、许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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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徐曾用,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因盗窃被固始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盗窃被固始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0���2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伙同殷某(因本起犯罪事实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商城县上石桥镇武桥老街集市进行扒窃。在被告人许某乙与殷某的掩护下,被告人许某甲先后将被害人袁某、刘某口袋内的现金计一百余元盗走。所盗钱财被三人均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殷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退赔被害人袁某、刘某被盗现金100余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