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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39号

黄某峰与刘正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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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3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峰。被执行人刘正某(刘某程)。申请执行人黄某峰与被执行人刘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凤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正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某峰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3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刘正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某峰货物遗失赔偿款9558元;2、向申请执行人黄某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34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动员,被执行人刘正某于2016年5月23日将8000元执行款交至本院财务室,剩余案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刘正某自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其自愿放弃剩余案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其行为是对其所享有权益的处分,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据此,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邦权

审 判 员  黄升开助理

审判员  韦祥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四日

书 记 员  王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