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20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某市某街道至某镇。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途经某大道某镇某村前地段由中间机动车道变更至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前方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余某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被害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被害人余某受伤、被害人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谢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余某外伤致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谢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五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