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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455号

宋爱莲与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爱莲,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455号原告宋爱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紫兰,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96-1、96-2、96-3、96-4、96-5号1-2层。诉讼代表人徐跃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鑫,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宋爱莲诉被告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紫兰、被告周阳、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爱莲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周阳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县螺蛳垵村驶往金岸方向,途经下南门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被告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了医药费7735.3元(不包括被告周阳已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065.3元。另查,被告周阳将浙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周阳作为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8065.3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医疗费经核实,其中472.14元属于超医保费用,124.36元属于非治伤用药,另有30多元已在统筹里报销,合理的医疗费为66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130元/天过高,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非住院期间的标准应按70元/天为宜。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已达到退休年龄,虽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及代班人员的情况,但没有提供代班人员的详细信息,无法核实。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周阳辩称:没有意见,鉴定费也不应由答辩人负担。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周阳驾驶浙K×××××号轿车从遂昌县螺蛳垵村驶往金岸方向,当日7时15分许途经下南门时,与行人原告宋爱莲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爱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6日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胆石症、胆囊炎、肝功能异常,原告出院后到杭州××附属医院、桐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医疗费共计7519.04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杭华硕桐分[2015]临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爱莲在2015年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周阳驾驶的浙K×××××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被告周阳先行垫付了原告在遂昌县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257.10元。事故前原告在杭州绿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发放固定工资2000元,2015年2月另发放16000元,原告事故后叫人代班,工资由原告支付代班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结果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周阳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阳驾驶浙K×××××号轿车与原告宋爱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浙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结合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时治疗胆囊炎的熊去氧胆酸胶囊220元、肝功能异常用药护肝片13.82元明显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为7285.22元。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0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护理费4914元(含住院6日)、营养费1800元。原告事故时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在杭州绿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动,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日90元,误工费合计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为23179.22元,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85.22元(含被告周阳已支付原告的2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14元、误工费8500元,合计23179.22元。

二、驳回原告宋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宋爱莲负担31元,被告周阳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丽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