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229号原告袁冬生,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民族印章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丁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存宝,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冬生诉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冬生与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冬生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总价款36821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先期支付了148210元,余款分期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同意将收取的房款退还原告。被告已经退还原告58210元,并承诺余款90000元在三到六个月内尽快付清,但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时交付房屋,退款的承诺也没有兑现,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房款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退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款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可。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在退房申请书中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总价款36821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82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退房申请书,被告同意退房,双方约定被告不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陆续退还原告房款5821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退房申请书、银行转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退房,被告同意,被告已经退还58210元,其应当退还原告剩余购房款90000元。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在三到六个月内退还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9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至购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袁冬生购房款90000元;
二、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冬生支付9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购房款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