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1089号原告胡芳华,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原告张文瑞,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原告张松青,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原告唐保卫,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原告蒋兴宏,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被告谭清元,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芳华、张文瑞、张松青、唐保卫、蒋兴宏与被告谭清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芳华、张文瑞、张松青、唐保卫、蒋兴宏以被告已支付工资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芳华、张文瑞、张松青、唐保卫、蒋兴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胡芳华、张文瑞、张松青、唐保卫、蒋兴宏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陶小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周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