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071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女。被告孟庆波,男。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李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雅楠、被告孟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二期内。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6#121,建筑面积77.65平方米,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为按协议缴纳物业费,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0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4058元及滞纳金2029元,共计60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庆波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从入住开始我就住在垃圾堆里,周围都是垃圾,气味很大,多次找物业,六、七年当中,垃圾气味忍无可忍。垃圾房在2014年才解决。2009年4月7日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那一晚上丢失四辆摩托车,当晚我们报的案,当晚小区保安带我们小区内巡查了一圈,至今尚未破案;雨漏管漏水,造成我家墙皮脱落,家里都是刮大白的味;北阳台有个燃气管道,已经被腐蚀,物业公司不管让我找燃气公司;玻璃漏气,至今未给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二期内。被告为苏家屯区玫瑰街96#121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7.65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4058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相应的瑕疵,故原告应该降低相应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按照欠原告物业费4058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840.6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029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雨漏管漏水、墙皮脱落、玻璃漏气等的辩解,因房屋质量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4058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8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