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号绿洲5A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万天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银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马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华福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十堰市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瑞公司)、湖北鑫银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银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郧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收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相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党龙泉、刘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天德,上诉人鑫银公司的委托借理人姚杰,被上诉人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郧商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德瑞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使用期限180天,被告鑫银公司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德瑞公司在给付两个月利息24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德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00372元,被告鑫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德瑞公司是一家经营货物进出口、汽车、建材、机电等产品销售的私营企业。2014年1月20日,被告德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被告鑫银公司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使用期限180天,按月结算利息,到期还清本称金;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天德账户汇款4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4月3日支付利息10万元和14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实现债权费用1003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德瑞公司未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德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鑫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36%年利率支付剩余利息的主张,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其剩余合法利息主张,应由被告德瑞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申请撤回实现债权费用100374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德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郧商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24%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鑫银公司对被告德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德瑞公司与鑫银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德瑞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不论是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在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茅箭区,竹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缺席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德瑞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鑫银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严重违法,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应诉、答辩等法定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从未承诺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更没有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是:2014年1月20日,二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采取互相配合和欺骗的手段,让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当场就拒绝了。上诉人根本不清楚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也不清楚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情况。一审法院在只有原告单方到庭的情况下,未查清事实,草率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鑫银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郧商公司答辩认为:1、依照三方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本案管辖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出借人郧商公司的住所地在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鑫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郧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2016年2月4日开庭审理时,鑫银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1月20日《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华福奎”签名、“湖北鑫银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的“华福奎”签名与署期为“2007年2月8日”《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华福奎”签名、署期为“2008年7月11日”《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华福奎”签名、署期为“2008年7月15日”《湖北鑫银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华福奎”签名、署期为“2006年3月18日”《委托书》受托人签字处的“华福奎”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2、署期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的“湖北鑫银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公司名称为“湖北鑫银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20300000071871”〈〈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所加盖的“湖北鑫银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盖印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比对样本〉〉右侧公司“湖北鑫银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德瑞公司、鑫银公司及被上诉人郧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瑞公司、鑫银公司及被上诉人郧商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郧商公司出借款项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德瑞公司、鑫银公司及被上诉人郧商公司三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出借人郧商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开庭前已向鑫银公司送达2015年11月5日的开庭传票,2015年11月4日,鑫银公司虽提出延期申请,但人民法院不同意延期并告知,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德瑞公司、鑫银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鑫银公司上诉提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德瑞公司、鑫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上诉人十堰市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鑫银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相云
审判员 刘 煜
审判员 党龙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