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翁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6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骑电瓶车带其女友王某某至本市国权北路XXX号复旦大学江湾校区6号门处,欲进入校园内散步,被该校当值保安白某某以无证为由拦下,并阻止其进入校园。邱某某与白某某遂发生争执进而引起互殴,期间,邱某某用拳击打白某某面部致白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诉人邱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到被害人,反而被对方殴打,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目睹白某某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并遭该男子殴打。争执停止后,翁见到白某某的左眼眶和鼻梁部位被打伤。翁关于白某某被打的证言与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相符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上诉人邱某某关于其没有打过被害人等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
审判员 孙 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