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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8号

肖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系云梦县吴铺镇杨店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饶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起,云梦县招商局等单位在云梦县吴铺镇杨店社区征地,被告人肖某协助吴铺镇政府给农户兑付土地补偿资金,兑付给农户的土地补偿款由吴铺镇财政所拨付至被告人肖某在吴铺镇信用社(后更名为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铺支行)设立的账户,再由被告人肖某兑付给农户,被告人肖某将未兑付的土地补偿款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将利息据为己有。1、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肖某私自将本社区征地补偿款1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吴铺信用社81020000142938687账户。同年10月29日因需兑付土地补偿款50万元,被告人肖某将该100万元取出兑付土地补偿款50万元,将利息1221.13元据为己有,并将剩余5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吴铺信用社81020000147711084账户。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肖某将51020000147711084账户里的50万元及利息1691.4元转存至吴铺信用社81010000336706299账户,被告人肖某未将利息1691.4元入杨店社区财务账,将该利息据为己有。2、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肖某私自将征地补偿款1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吴铺信用社81020000142939443账户,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肖某将该100万元及利息1017.51元转存至吴铺信用社81010000336706299账户,未将利息1017.51元入杨店社区财务账,将该利息据为己有。3、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某私自将征地补偿款1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吴铺信用社81020000147662373账户,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肖某将该100万元及利息6734.65元转存至吴铺信用社81010000336706299账户,同日被告人肖某将利息6734.65元取出,用于其平时开支。案发前,被告人肖某归还了全部挪用的款项,并将利息上交至吴铺镇财政所村级资金出纳账户。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本院投案。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云梦县吴铺镇杨店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出纳,在协助吴铺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资金的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没有营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肖某负责协助云梦县吴铺镇人民政府管理本社区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兑付给农户的土地补偿款先由吴铺镇财政所拨付至被告人肖某在吴铺镇信用社(后更名为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铺支行)设立的81010000336706299账户,再由被告人肖某兑付给农户。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肖某私自将本社区征地补偿款1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吴铺信用社81020000142938687账户。同年10月29日因需兑付土地补偿款50万元,被告人肖某将该100万元取出兑付土地补偿款50万元,将利息1221.13元据为己有,并将剩余5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吴铺信用社81020000147711084账户。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肖某将51020000147711084账户里的50万元及利息1691.4元转存至吴铺信用社81010000336706299账户,被告人肖某未将利息1691.4元入杨店社区财务账,将该利息据为己有。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肖某私自将征地补偿款1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吴铺信用社81020000142939443账户,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肖某将该100万元及利息1017.51元转存至吴铺信用社81010000336706299账户,未将利息1017.51元入杨店社区财务账,将该利息据为己有。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某私自将征地补偿款1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吴铺信用社81020000147662373账户,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肖某将该100万元及利息6734.65元转存至吴铺信用社81010000336706299账户,同日被告人肖某将利息6734.65元取出,用于其平时开支。案发前,被告人肖某归还了全部挪用的款项,并将利息上交至吴铺镇财政所村级资金出纳账户。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肖某到案说明,中共吴铺镇镇委文件,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现金缴款单,吴铺镇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吴铺镇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村单位用款申请单,项目投资合同,证人杨某甲、史某、杨某乙、周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将土地征用补偿款私存并套取利息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的规定。被告人肖某身为云梦县吴铺镇杨店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出纳,在协助云梦县吴铺镇人民政府管理杨店社区因经济建设土地被征用下拨的土地补偿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饶立民提出被告人肖某没有营利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前归还挪用款项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后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贞涛

审 判 员  关永强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