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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359号

骆国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国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乡市。因盗窃,2014年11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0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国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及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席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国明及其辩护人陈远敌,证人陈某1、刘某、陈某2、富某(均系民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骆国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联盟菜场6号摊位,欲窃取该摊位抽屉内财物时被被害人沈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骆国明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汤某、陈某1、刘某、陈某2、富某的证言,被告人骆国明的供述,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病历、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骆国明辩称案发当日,其在买菜过程中,因拉开被害人放钱的抽屉,被害人认为其是小偷并将其抓住,后其采用咬人的方式挣脱并驾驶摩托车逃离;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骆国明属犯罪未遂;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在盗窃不成后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仅是为了逃离现场,而非通过暴力手段实现占有他人财物;本案被害人未遭受财产损失,仅有人身轻微伤的后果;归案后,被告人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骆国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骆国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联盟菜场内,在其拉开6号摊位柜台抽屉,欲窃取抽屉内现金时,被被害人沈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后被告人骆国明采用拳打、嘴咬、脚踢等手段挣脱被害人,并在其驾驶摩托车逃离时,不顾在摩托车左前方用双手抓住车把手的被害人沈某的阻拦,将其撞翻在路边水泥石墩上后强行驾车逃脱。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清点登记,被害人沈某放在6号摊位抽屉内的现金为8500元。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中午,其在本市许村镇联盟村联盟菜场里卖菜时,发现一男子翻动其6号摊位的抽屉,遂立即抓住该男子,后双方发生扭打,该男子采用拳打、嘴咬、脚踢等手段挣脱,并驾驶摩托车逃离,其在用手顶住摩托车车头过程中,被对方撞翻在路边的石墩上的情况,以及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该男子的摩托车头盔被摘下,车钥匙被拔下,衣服被撕破后扔在现场等事实。(2)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在本市许村镇联盟村联盟菜场里目击被害人沈某追击一名盗窃其钱财的中年男子,遭该男子脚踩,后该男子在驾驶摩托车逃离过程中,撞掉了一侧反光镜,后其拾得该反光镜并交给被害人等事实。(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被害人声称一中年男子偷东西,后二人拉扯在一起的情况。(4)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登记保存被害人沈某位于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联盟菜场6号摊位柜台最底下抽屉内现金8500元的事实。(5)病历、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结合证人陈某1、刘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沈某就诊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沈某及被告人骆国明进行人身检查,查明被害人身体的伤势情况,后提取其口腔拭子1份及右手指伤口擦拭棉签1份,提取被告人骆国明唾液卡1份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结合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联盟菜场6号摊位及周边进行勘查,从店门口蓝色塑料筐内提取头盔1顶,从该头盔内原物提取断裂状反光镜1个、钥匙1枚,从靠近摊位门口外西侧地面上原物提取灰蓝色长袖衫1件等事实。(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结合证人陈某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21时10分至21时25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骆国明居住的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村大树下16号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咖啡色逸彩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该车右侧反光镜缺失。(9)提取笔录及照片,结合证人陈某2、富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23时17分至23时35分,公安机关依法从扣押的摩托车前挡板内侧、外侧处采用棉签擦拭的方式提取可疑血迹各1份,从摩托车左把手、右刹车把手上采用棉签擦拭的方式提取生物检材各1份的事实。(10)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结合证人陈某2、富某的证言,证实送检的摊位门口带点状可疑血迹的衣服衣领部可疑血迹、摩托车前挡板2处点状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检出人血,均为被害人沈某所留,带点状可疑血迹衣服内侧面检出混合STR分型,可以由被害人沈某及被告人骆国明STR分型混合形成;摊位门口头盔内前额部位布条,为被告人骆国明所留等事实。(11)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骆国明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沈某撞翻在路边水泥石墩上后强行驾车逃脱的经过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骆国明的前科劣迹情况。(1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国明的归案过程和身份情况。(14)被告人骆国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在本市许村镇联盟村联盟菜场买菜时,欲在一摊位的抽屉内行窃,因被被害人发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的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国明所犯罪名成立。在案的言词证据、现场监控视频、人身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骆国明为抗拒抓捕而针对被害人实施了较重的暴力行为,故其就本案定性所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骆国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骆国明辩称只是拉开被害人的抽屉看看,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抓住后仅采取咬人的手段逃离现场,系对其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及之后的抗拒抓捕行为的推诿,对其避重就轻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国明认罪态度良好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骆国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国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人民陪审员  张国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