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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681号

刘京普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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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681号罪犯刘京普,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京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宣判后,2013年2月1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刘京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京普于2011年12月12日,谎称要买卖黄金须被害人田某某投资而骗取田某某48000元。该系累犯。罪犯刘京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京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于晓东及服刑人员马跃峰、蒋亚龙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京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京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