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京军,支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振国。
委托代理人:乔当清,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成,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振国、山西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集团)、胡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滕振国骑电动车与胡鹏驾驶的晋M**l88号小轿车相撞,滕振国腿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胡鹏负次要责任,滕振国负主要责任。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滕振国损失:1、医疗费24997.61元;2、误工费14534元;3、护理费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营养费750元;6、伤残赔偿金31289.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2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300元;合计87571.31元。凯盛集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胡鹏系凯盛集团的雇佣人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认为:胡鹏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滕振国要求胡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晋M**l8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滕振国损失87571.31元,凯盛集团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凯盛集团。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振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七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角一分,(其中一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山西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滕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应实行分项判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997.61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滕振国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细分各项赔偿数额,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具有公益性,目的就是让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在受伤后得到最大范围的救济,赔偿时不应该分项计算。一审法院就交强险限额未分项计算,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凯盛集团、胡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分项判决;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滕振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