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李冬田。被告山西兆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亲贤百万庄园东区六排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姚运玲,总经理。被告姚登前。被告山西海盛溢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军民路8排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满林,总经理。
原告李冬田与被告山西兆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靖公司)、姚登前、山西海盛溢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拉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兆靖贸易有限公司、姚登前、山西海盛溢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田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兆靖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息每月2分,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抵押借款协议生效之日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姚登前自愿以其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晋A×××××号)为被告兆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盛溢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兆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兆靖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不论逾期天数是否满一个月均按足月计算利息,且逾期期间按月加收借款本金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5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兆靖公司。至今,《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兆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9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逾期违约金94.5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计313.5万元,以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逾期违约金;2、被告姚登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海盛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兆靖贸易有限公司、姚登前、山西海盛溢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兆靖公司、抵押人被告姚登前、保证人被告海盛溢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由原告李冬田向被告兆靖公司出借款项150万元,协议约定:
一、借款条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的支付,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出借人将借款本金足额转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或按照借款的要求向借款人支付现金,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为出借人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结算本息,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仍按照原来约定计算利息。
二、抵押条款。抵押人姚登前自愿以其所有的奔驰E200,车牌号为晋A×××××号轿车一辆为借款人兆靖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出借人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抵押期限内抵押人需将该抵押物交付出借人负责暂管,抵押物在此期间产生的仓储及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三、保证条款。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借款人兆靖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违约责任。若出借人未能按时发放借款,按日百分之五计算逾期放款的违约金,如因此使借款人受到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不论逾期天数是否满一个月均按足月计算利息,且逾期期间按月加收借款本金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若逾期达一个月以上,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具体条款另行约定。
原告与被告姚登前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兆靖公司、海盛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签名并加盖公章。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太原市隆兴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账户向兆靖公司转账支付135万元。同时兆靖公司出具一张收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的收条,加盖兆靖公司公章,被告姚登前作为经手人在收条上签字。同一日,被告姚登前向原告另出具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李冬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其中现金壹佰叁拾伍万转至山西兆靖贸易有限公司,壹拾伍万现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兆靖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兆靖公司仅支付其利息6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姚登前将抵押物晋A×××××号轿车以9万余元的价格出卖后,将该款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收条、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太原市隆兴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冬田与被告兆靖公司、姚登前、海盛溢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兆靖公司、姚登前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兆靖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兆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兆靖公司已支付借期内利息6万元,其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兆靖公司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后,又另行要求被告兆靖公司支付按照借款本金的3%计算的违约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不予保护。被告姚登前为被告兆靖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兆靖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被告姚登前按照协议约定将抵押物变卖后将款项支付原告,其已经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故被告姚登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姚登前将抵押物变卖9万元支付原告,由于原、被告未就还款先冲抵本金或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9万元应当首先冲抵利息。被告海盛溢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海盛溢科应当对本案中被告兆靖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兆靖公司、姚登前、海盛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权,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兆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冬田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应当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
二、被告山西海盛溢科贸有限公司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冬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0元(缓交),由被告山西兆靖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海盛溢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玲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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