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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046-1号

胡江涛与丁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江涛,丁俊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2046-1号

原告:胡江涛,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汉区。

被告:丁俊锋,男,1957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案外人:谢萍,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案外人:张双喜(系谢萍之夫),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江涛诉被告丁灿、被告曹菲娅、被告丁俊锋、被告周定英、被告朱惠云、被告李晟、被告叶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胡江涛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111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丁灿、被告曹菲娅、被告丁俊锋、被告周定英、被告朱惠云、被告李晟、被告叶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限额为人民币2156651元。裁定书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2016)鄂0111民初20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丁俊锋登记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东路3号职工集资住宅楼1栋2单元15层02室(房产证号:湖20140020**)房屋壹套。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谢萍、案外人张双喜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认为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东路3号职工集资住宅楼1栋2单元15层02室(房产证号:湖20140020**)房屋已经在查封前由被告丁俊锋卖给了两名案外人,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并交纳了相关税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受理转移登记申请,并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丁俊锋与案外人谢萍、案外人张双喜已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谢萍、案外人张双喜已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8日及2016年4月27日分三次向被告丁俊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产权转移登记。案外人谢萍、案外人张双喜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装修照片以及不动产登记收件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丁俊锋与案外人谢萍、案外人张双喜对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东路3号职工集资住宅楼1栋2单元15层02室(房产证号:湖20140020**)房屋的买卖行为以及案外人谢萍、案外人张双喜已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胡江涛申请诉讼保全之前,案外人谢萍、案外人张双喜对未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原告胡江涛认为被告丁俊锋与案外人谢萍、案外人张双喜系串通转移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案外人谢萍、案外人张双喜查封异议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丁俊锋登记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东路3号职工集资住宅楼1栋2单元15层02室(房产证号:湖20140020**)房屋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云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