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行申160号

欧德平与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德平,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都市楚雄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德平。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长江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兵,局长。原审第三人宜都市楚雄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阳合岭村。法定代表人熊放,经理。再审申请人欧德平因其夫交通事故身亡诉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德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第三人宜都市楚雄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关于刘仁银交通事故意外的《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说明为什么不能采信《证明》的事实和理由。2、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下雨,道路正维修,一二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的认定本案事实。3、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能优于《证明》。同一机关做出的不同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和原审法院均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和二审法院的(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50号的行政判决,改判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刘仁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对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420581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余修海和张定平的证明材料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欧德平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是正确的。综上,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及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欧德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欧德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黎

审判员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碧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