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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辖终23号

安徽鸿路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黑龙江百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百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峰,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百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燕,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百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中院受理百胜公司与鸿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鸿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鸿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而合同履行地依据百胜公司所述为项目所在地,即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因此应由鸿路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合同履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中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百胜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要求鸿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支付该协议书约定的报酬及销售分成款,而接收该报酬及销售分成款的一方所在地,应为百胜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因此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确定为哈尔滨市。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鸿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百胜公司所依据的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9)”系伪造的,鸿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章真假系实体问题,鸿路公司认为,如果公章系伪造,合同不存在的情形下何来“合同履行地”。2.一审裁定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是指如借款合同等约定单纯给付货币的义务,而不是诉请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如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3.本案涉及招标方和建设工程项目(依据建设工程为不动产专属管辖)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合同履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百胜公司辩称,销售代理协议真实存在,不存在伪造的问题。2015年1月12日鸿路公司给百胜公司出具了“代理费用说明”并加盖了“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8日,鸿路公司向百胜公司支付了销售佣金,并在支付凭证上附言:宁煤项目费用。按照《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百胜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哈尔滨中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2015年7月30日,百胜公司以鸿路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中院起诉,要求鸿路公司支付报酬、分成款及利息共计20,576,499万元。百胜公司举示的证据有:1.其与鸿路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注明签约日期,协议约定,鉴于神华宁煤每年400万吨煤炭间接液化项目全厂钢结构制作项目竞标存在较大难度,百胜公司通过销售代理经营的方式帮助鸿路公司取得该项目合同的签订,鸿路公司承诺给百胜公司支付提成佣金。2.2015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参会人员有鸿路公司的姚辉、李锐及百胜公司的高总(高淑娟)、李总(李忠兵),内容为就代理服务费的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二审期间百胜公司举示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2日鸿路公司向百胜公司出具的盖有鸿路公司公章的代理费用说明一份,内容为因鸿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遇到问题,与百胜公司协商代理费的过程。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其记载2015年6月8日鸿路公司向百胜公司支付了40万元,附言为宁煤项目费用。鸿路公司对百胜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代理费用说明”内容充分证明双方就代理费用具体标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百胜公司依据销售代理协议书、代理费用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要求鸿路公司支付报酬、分成款及利息共计20,576,499元,故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鸿路公司虽对销售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根据百胜公司提供的代理费用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会议纪要,能够佐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鸿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销售代理协议中其公章系百胜公司伪造的,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居间合同的特征为居间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百胜公司作为居间人,有协助促成鸿路公司竞标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义务,百胜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哈尔滨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哈尔滨中院管辖的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百胜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20,576,499元,符合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因此,哈尔滨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鸿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华

代理

审判员  吕庆华

代理

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