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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870号

刘旭光与刘长森、马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旭光,刘长森,马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8870号原告刘旭光,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刘长森,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被告马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旭光与被告刘长森、马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旭光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刘长森、马挺银行存款5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1号院10号楼6单元7层7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刘长森、马挺银行存款5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刘旭光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1号院10号楼6单元7层7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一套,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损毁、变卖、抵押。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