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田红雷,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智,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柳慧萍,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与被告陈全智系夫妻关系。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高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维滨,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8号。
原告田红雷与被告陈全智、柳慧萍、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婷婷、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余维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全智、柳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红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全智、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需方购买原告处芝麻白石材栏杆54.4米,每米单价为780元,以上材料送往吴忠金积镇丁家湾村。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3年6月10日将合同项下的芝麻白石材栏杆54.4米如数送至工地并安装完毕。然而,二被告未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陈全智仅支付了1000元货款,剩余至今再无支付。因涉案货款的产生发生在第一被告陈全智于第二被告柳慧萍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而第二被告柳慧萍同样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瓦款8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55元,以上合计92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石材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一、第三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2432元,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芝麻白石材栏杆共计54.4米,单价为78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工地时付款2万元,安置完毕验收合格后,应一次性付清余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将合同项下的栏杆送到合同约定的工地,因该工地工程系第三被告承建,第三被告为本案栏杆的实际使用方,且合同签订的下方被告陈全智系第三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全智的行为应由市政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143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该合同并无我公司的签字落款或盖章,仅有的需方处签字落款为陈全智,因此该合同是否由陈全智真实签订,应由陈全智到庭核实;第二,不能以需方处存在我公司名称为由确定我公司为购销合同的主体,我公司并未签订该合同。对于销货清单,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短信打印件两页(并提交短信原始载体),证明被告陈全智在原告向其多次主张要求支付欠付货款时,以短信方式认可了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在短信中认可原告系向其提供材料的供货商,现无法向原告付款原因是环保局及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从而证明被告陈全智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由此被告陈全智及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来源存有异议,该书面材料并未显示发送方与接收方的信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陈全智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认识陈全智,即便陈全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基于我公司与陈全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的客观事实,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表明陈全智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三、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当庭播放录音),证明:1.被告陈全智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合同中的石材栏杆,并实际将栏杆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工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在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下方签字的姓南的人为被告陈全智在工地上的技术员;3.被告陈全智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为被告陈全智收取的工程款必须经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在其扣取税费及管理费后才支付给陈全智。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音频资料并没有表明谈话各方的身份,是否为原告、被告陈全智、柳慧萍,且该材料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第一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陈全智及我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但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对于被告陈全智、柳慧萍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的履行状况,我公司不知情,且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全智、柳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全智、柳慧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陈全智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2432元的白石材栏杆,且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全智和原告田红雷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出售的芝麻白石材栏杆,价值42432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及包装,水电由被告陈全智提供。预付定金一万元,货到工地再付款2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3年6月10日,原告陈全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陈全智指定的工地即吴忠市金积镇丁家湾村工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田红雷与被告陈全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为证。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款2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现货物被告陈全智已收到,且已安装完毕,被告陈全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1432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全智支付货款41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货到工地付款2万元,待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现货物被告收到且于2013年6月10日已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全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8077元(41432元×6.15%×1.3÷365天×890天)。因原告只主张利息62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全智还应当以货款41432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田红雷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全智和柳慧萍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全智承包工程所获得的收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慧萍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全智所签合同,被告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陈全智签订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中无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全智、柳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全智向原告田红雷支付货款41432元、利息6222元,共计476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陈全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郭
人民陪审员汪世明
人民陪审员张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