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执字第256号之二

白双印、白克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双印,白克军,刘景梁,闫志华,曹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2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白双印,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白克军,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刘景梁,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闫志华,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曹腊,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景梁、闫志华、曹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闫志华银行存款4247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青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兵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