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746号原告李某1,女,200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1母亲),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鹏伟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庆才、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2015年4月27日,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和李某2协议离婚,约定李某2每月承担其抚育费1500元,但李某2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2支付抚育费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2辩称:离婚时抚育费约定过高,其只能承受10000元一年,如果付1500元/月就是一人抚养,不公平。另外,离婚协议签署时张某就夫妻共同财产有隐瞒欺骗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李某2与李某1系父女关系。李某1母亲张某与李某2于2015年4月27日离婚时约定,李某1的抚养权归张某,李某2每月承担生活费1500元至李某1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2承担等等。后因李某2未按约支付,故李某1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1父母亲离婚后,李某1随母亲张某生活,父亲李某2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自愿离婚协议书所载明的李某2每月支付李某1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2承担的约定。系李某2、张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李某2应自觉履行义务。故李某1要求李某2支付欠付的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1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抚育费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李某2负担。该款已由李某1垫付,李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杜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