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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131号

高金刚与高维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金刚,高维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131号

原告:高金刚。

被告:高维田。

原告高金刚与被告高维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刚、被告高维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借一笔钱,之后被告到原告厂子借走原告人民币5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维田辩称,原告高金刚属于伪造诬告,他起诉我是假的,不属实。我没有向他那借款53000元,如果我向他借53000元我会负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5月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3000元。被告质证称,借款条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不认识欠条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维田从原告高金刚处为自己和他人购买虾苗,合计虾苗款人民币53000元,并于2015年5月7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虾苗属实,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属于对所欠原告虾苗款人民币53000元的确认,双方之间名为借贷,实际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维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金刚虾苗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壮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