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410号原告李乃玉,男,成年,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长亮,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李乃玉诉被告刘长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乃玉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刘长亮雇佣原告给其种植西瓜当技术指导。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至2014年12月共计11个月,被告刘长亮仅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剩余工资45000元被告刘长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长亮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刘长亮支付原告工资款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长亮承担。被告刘长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刘长亮雇佣原告给其种植西瓜当技术指导,预定工资每月5000元,至2014年12月份共计11个月时间,被告刘长亮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剩余工资45000元被告刘长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李乃玉工资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刘长亮/2015年6月1日。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长亮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乃玉主张被告刘长亮支付劳务费45000元,有被告刘长亮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长亮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涉诉劳务费。被告刘长亮开庭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乃玉劳务费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