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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451号

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451号原告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开发区创业外包中心D座3层。法定代表人施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建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进,董事长原告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阳公司)与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阳公司诉称,从2014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润滑油总货款13670元,被告未有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97.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70元。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款事实。3、国税局抵扣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被告鼎强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总货款13670元。被告未有付款。原告索款无着,于2016年3月10日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利息约定及有付款时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货款被被告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670元及利息(以1367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

审判员 金 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