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956号原告许志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吴炳宣、陈美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市铭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许志明与被告泉州市铭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铭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开设的明辉复合加工厂(未办理执照)有生意往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结欠原告加工款26846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2684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明》、转单付款凭证各一份,转单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开办明辉复合加工厂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确能证明原告开办明辉复合加工厂。原告提交的转单付款凭证、转单凭证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鞋面的复合加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68461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委托原告鞋面复合加工,后被告陆续开具转单付款凭证、转单凭证给原告,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合计结欠原告加工款268461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周催讨,王建周在转单付款凭证及转单凭证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铭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志明加工款268461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被告泉州市铭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山
审 判 员 张鸿玲
人民陪审员 张文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燕玲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