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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072号

王晓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晓宁,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宁。委托代理人张晗、魏俊江,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轩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1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喻光伟驾驶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延西高速K804+500M(西安方向),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因交通事故依次等候通行纳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宁A号中型厢式货车、孟林飞驾驶的陕K号大型卧铺客车等八辆机动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向辉当场死亡、宁A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建军及陕K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文文不同程度受伤,上述八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速大队认定[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D021号],喻光伟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纳文明、孟林飞、王建军、李向辉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宁A号中型厢式货车施救费、吊车费6000元,2014年11月14日交警队向原告签发了宁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放车单。又查,王建军与宁夏晓鸣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雏鸡运输承包协议》,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2017年2月28日,约定甲方(王建军)承担运输造成鸡苗损失的责任,该车实际由原告经营,该次事故造成了价格78408元原告所承运鸡苗的损失,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西正估字(2014)第411号机车险评估报告,宁A车辆的车损合计金额为1202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对其事故车辆的每日营运损失申请鉴定,鉴定期间,经本院通知二被告,二被告既未提供鉴定材料,也未按本院通知参加鉴定材料的质证,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通知,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又查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豫R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豫R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交强险。原审认为,该起事故是八车连撞发生的,其中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本应扣除其他车辆应予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下余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但该无责任限额已经在该起事故的其他案件中予以扣除,故不应在本案中再予以扣除。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报告的真实性,也未按本院的通知参加鉴定材料的提供与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该评估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也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鸡苗的损失、施救费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然无法鉴定,但原告的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并且其提供的与宁夏晓鸣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雏鸡运输承包协议能证明该车是正在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具有营运损失,参考宁夏晓鸣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费证明以及评估报告建议的修理时间约为45个工作日以及交警队的放车单(停车日期2014年10月21日-放车日期2014年11月14日),可酌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违法超载,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宁车辆维修费120248元、鸡苗损失78408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2046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宁停运损失10000元、鉴定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诉讼费4840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王晓宁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鸡苗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大小及计算方式,单方证据完全不具有公信力。2、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由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所做,没有扣除残值、车辆折旧,公估机构的资质、资格未提供,未提供维修发票。被上诉人进行车损评估未通知我公司,车损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未考虑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责任。3、上诉人对施救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错误。4、上诉人承保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免赔10%。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对我公司多承担的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晓宁辩称:关于货物损失和施救费,原审时我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费,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上诉人未按照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材料和未质证,所以导致鉴定无法重新鉴定。已经生效的判决判决不存在超载情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错误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晓宁就自己的车损提供了评估报告。估损理算属于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在一审诉讼中,虽上诉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报告的真实性,也未按一审法院的通知参加鉴定材料的提供与质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原判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鸡苗的损失一节。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晓宁出举了运输承包协议、发鸡清单、证明等,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鸡苗的个体特点,原判对鸡苗损失予以认定,无有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违法超载一节。上诉人诉讼中未提供事故车辆投保时的保险条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施救费一节,本案受损车辆施救属于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充足的理由否认争议施救费的合理性,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扣除其它车辆的无责免赔一节,因该无责任限额已经在该起事故的其他案件中予以扣除,故不应在本案中再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6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