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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487号

上诉人马明与被上诉人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明,陈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男,汉族,1964年1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迎春,女,汉族,1981年3月2日生。

上诉人马明因与被上诉人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72号之一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诉求是支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陈迎春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50号2-701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马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户籍证明显示,上诉人住所地在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西大街车辆站宿舍楼504室,该地点属于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迎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陈迎春作为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12年10月通过向马明的银行卡汇款向马明出借40万元,现经多次催要,马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明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规定,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陈迎春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陈迎春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楠

代理

审判员  施海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