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4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301971-8,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366号。
负责人:肖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斌,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远,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王德坡,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李金荣,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李训充,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王海娜,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李辉,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陈秀珍,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德坡、李金荣、李训充、王海娜、李辉、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苏13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刘金星
审判员 王新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耀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