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社区老年公寓18栋3单元301室内,盗走李甜放置于挎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后持该卡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社区佳期望超市附近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赔偿李甜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