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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辖终3号

林小文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文,邓坤楷,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文,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坤楷,男,生于1966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林小文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1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1133-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

一、本案确是因侵权行为引起,但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与上诉人就该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双方唯一的纠纷就是该赔偿协议的相关问题,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上诉人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因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不当,并非认为管辖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邓坤楷与林小文,其约定不能对抗另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除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外,邓坤楷还请求林小文、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连带支付赔偿款,该请求系侵权之诉,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小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

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

审判员  张富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