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136号原告林国平,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钟杰,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林国平与被告吴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吴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平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吴钟杰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内还清,到期不付可按照法律允许内的最高利息计算,并加缴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1月2日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钟杰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林国平,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8月6、7日晚,为了案外人洪金宝的安全,在保证洪金宝不被胡科淼带走的前提下,被告口头承诺为洪金宝向胡科淼借款120000元提供50000元的担保,但事后胡科淼还是强行带走了洪金宝,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系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吴钟杰向原告林国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林国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内还清。到期不付则可按照法律允许内的最高利息计算,并加缴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立字此据!借款人:吴钟杰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1日”。同日,被告吴钟杰向原告林国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本人吴钟杰收到林国平借款人民币:伍万整(小写:50000)收款人:吴钟杰2014年8月11日”。之后,被告吴钟杰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是否系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原告林国平主张,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据此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吴钟杰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50000元系被告口头承诺为洪金宝向胡科淼借款120000元提供50000元的担保款项,担保的前提是洪金宝不被胡科淼带走,但事后胡科淼还是强行带走了洪金宝,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受到原告胁迫下书写的。为证实该事实,被告申请证人苏某、李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吴钟杰对自己提出的质证意见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吴钟杰自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50000元系为洪金宝向胡科淼借款提供附条件的担保款项,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系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询问,证人苏某系被告的朋友,李某系被告的母亲,其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50000元系为洪金宝向胡科淼借款提供附条件的担保款项,《借条》、《收条》系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吴钟杰向原告林国平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吴钟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无借贷关系,50000元系为洪金宝向胡科淼借款提供附条件的担保款项,《借条》、《收条》系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国平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吴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国平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借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吴钟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郑文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