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243号原告李某1,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某某,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在相识后就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1990年2月12日到安溪县湖头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湖结字第XXXXXXXX号。双方于1991年2月12日生育婚生女取名李某2,又于1994年2月8日生育婚生子取名李某2,现两婚生子女都已经长大成人。原被告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原告为了家庭的生计出门打工,被告在家经常对原告父母冷嘲热讽,对原告父母未尽赡养义务,还经常责骂原告父母。在俩孩子上学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空闲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还曾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年纪较小,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多次对被告进行劝阻,希望被告将心思用在孩子及家庭上改掉赌博的恶习,但被告仍然屡教不改我行我素。在两个孩子成年后被告对家庭更是不闻不问,赌博行为更是变本加厉整天整夜都不回家,将家中的一切事物都由原告一个人来承担,未尽到一名妻子应尽的义务。赌博回来后还经常找原告索要钱财,或以原告名义向他人借取。双方矛盾不断,自2012年起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合好可能,分居生活至今也已有三年多,为了双方能摆脱这段不幸的婚姻,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0年2月12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苏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湖结字第XXXXXXXX号。原、被告于1991年2月12日生育婚生女李某2,于1994年2月8日生育婚生子李某2(又名李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苏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坤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