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442号罪犯罗朝超,曾用名罗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7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朝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7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朝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朝超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朝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69.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朝超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朝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朝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