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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16号

原告梁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6号原告梁伟,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伟诉称,2015年9月26日5时许,驾驶人梁广新驾驶冀GC46**、冀GLQ**挂号半挂车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2KM+305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韩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26**-晋BC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GC46**、冀GLQ**挂号半挂车货车驾驶人梁广新当场死亡、晋B826**-晋BC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员梁伟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梁广新、韩涛付事故同等责任,乘员梁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5395元,并支付鉴定费、施救费。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826**-晋BC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3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足额赔偿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995元其中车辆损失4539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6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梁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行车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驾驶。3、保单3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不在就此次事故主张任何权利。5、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花费。6、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86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和吊车费,没有二次施救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我们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针对车损,保险公司现场估损,认可25000元,施救费认可15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告梁伟为事故车晋B826**-晋BCG**挂的实际所有人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晋B826**-晋BCG**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2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2015年9月26日,驾驶人梁广新驾驶冀GC46**、冀GLQ**挂号半挂车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2KM+305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韩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26**-晋BC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GC46**、冀GLQ**挂号半挂车货车驾驶人梁广新当场死亡,晋B826**-晋BC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员梁伟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梁广新、韩涛付事故同等责任,乘员梁伟无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意见超出被告单位的估损价值,对超出部分认为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报险后虽出现场进行勘验,但未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且被告不是第三方鉴定机构,也不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估损结果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陈述内容,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原告车辆实际情况作出的,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5395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发票付款人与原告无关系,且费用偏高。

本院认为拖运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亦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票据确认原告支出该费用8600元。3、鉴定费,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该项花费,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9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享有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损失后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权利。现韩涛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梁广新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及时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伟56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孟 金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