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松裕路东方雾岗工业区5号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梅。委托代理人柳森晓,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西路精博工业园厂房G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张锦全。委托代理人包义富,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开始进行商务往来。交易模式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模具,约定在开模前付清模具费。此后,再由被上诉人用已制作的模具按上诉人订购单要求的时间和地点供应货物。双方约定按月结60天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至7月的供货总额计8796.5元。上诉人确认该货款金额,且确认尚未支付。另查明,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2年4月与2015年1月的货款税金5048元、1904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此向法庭提供货款清单、对账单、送货单及订购单予证实。货款清单记载“致音力声学有限公司:贵司于2012年4月份尚欠货款税金5048元未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共计欠我司货款清单明细如下:所欠货款明细:2012年4月税金:5048元、2015年1月份货款税金1904元……以上货款清单请于当天确认回传,否则视为默认!”。落款处盖有上诉人方公章,以及“确认欠款金额为15748.5元”。上诉人以不是原件为由表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货款清单的真实性。对于反诉部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报价单11份。该报价单记载“1)开模费:3000元(开模前付清);2)做5万产品,返还模具费3000元(货款里扣取)”。其中有九份报价单的落款处盖有“深圳市音力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其余2份报价单仅有“杨”字样的签名,上诉人称系其法定代表人杨梅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诉,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7月的货款本金8796.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承担2012年4月与2015年1月的货款税金5048元、1904元。虽然上诉人以不是原件为由表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货款清单的真实性,但由于上诉人认可送货单、订购单的真实性,而货款清单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订购单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货款清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由于双方在货款清单对税金已有约定,即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上述税金,因此,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上述货款税金共计15748.5元。综上,被上诉人关于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574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对此明确约定,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反诉部分,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大部分报价单上的印章均系“深圳市音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而非上诉人名称“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次,报价单上记载的开模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方于开模前付清,而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付清相应的开模费。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4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7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诉受理费被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迳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模具11套或赔偿33000元(每套模具价值3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未归还上诉人的模具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合计4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大部分报价单上的印章为“深圳市音力电子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注册的“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而不认可上述报价单系上诉人所发出,与事实不符。报价单上所署“深圳市音力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注册的名称高度一致,系上诉人为经营方便而刻制的,且被上诉人在交易往来中也予以认可。另外,上诉人为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刻模具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有每次付款凭证为据,上诉人在庭后向法院补交,因一审判决书很快作出而未予采信。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33000元的模具费,又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归还模具,造成上诉人又另行委托客户刻模具花费了1000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请二审在审理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下订单给被上诉人生产,双方明确约定生产价值达到5万元才返还3000元每套的模具款,而且模具款按照市场价值是6000元一套,返还3000元是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前提条件是达到每单5万元,但上诉人没有达到,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前提。2、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本院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模具费的请款单和转账记录(复印件),其中收款方为张美炎、付款方为王薇,旨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3000元模具费,并以此支持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上诉人另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鼎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作为其因为被上诉人不予退还模具而导致上诉人被迫重新开模产生的费用损失,其中采购方盖有“鼎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供应商为音力、采购金额为9000元,上诉人以此支持其上诉请求第(二)项。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保护,但当事人应依法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一)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退还模具或者返还33000元模具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深圳市伟俊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同一合法主体,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深圳市音力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系同一合法主体;第二,上诉人提交的11份报价单,一方大部分印章为“深圳市伟俊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另一方为“深圳市音力电子有限公司”或者“杨”签署,与本案双方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俊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通过报价单就退还模具费达成过一致约定;第三,转账记录(复印件)系发生在收款方张美炎与付款方王薇之间,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当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模具费33000元。对于第(二)项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深圳市鼎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既无供应方的签名盖章,也无上诉人方实际支付采购费用的有效凭据,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音力声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再 兰
审 判 员 丁 业 强
代理
审判员 谢 晓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祎(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