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87号原告董志友,男,1962年生。住淮滨县。被告韩恩东,男,1975年生。住。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志友诉被告韩恩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友、被告韩恩东及其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将其“峥嵘饭店”租赁给被告,口头协议被告经营永不收回,如果被告不干了,要将饭店交还给原告。后来被告不守信用,擅自将饭店转让给其他人。给原告造成损失92500元。其中接店26000元、重新添置物2300元、饭店重新装修费7000元、饭店租赁费损失57200元。
被告韩恩东辩称,1.被告不了解饭店是否存在。2.没有租原告的饭店。3.租淮管处的门面房开傻瓜大排档。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5年董某的情况说明。2.祝全曾于1997年12月9日收原告租赁费2万元收条。3.2001年元月赵健华收到峥嵘饭店装修费6000元收据。4.2001年元月阮成明收到峥嵘饭店水电安装费1000元收据。被告质证称,3、4号的证据不一定是他写的。2号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1号无身份证,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作的是伪证,原被告没有租赁关系。被告出示证据如下:2016年2月4日淮滨城关工商所吕辉出示的证明,内容有,淮管处的房子是由淮管处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约。原告质证称,此证明是假证。每年的房租是我家属焦日英去淮管处交的。一直交到2002年。先交费后经营。最早是交给祝全曾。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董某、程向阳调查。内容是,董某对其出示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程向阳对其为原、被告调解的过程予以陈述。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5月,原告经案外人董希光介绍,将其“峥嵘饭店”租赁给被告,口头协议被告经营永不收回,如果被告不干了,要将饭店交还给原告,租金7000元,原告已交5000元,下欠2000元。后来被告不经营时,将饭店转让给其他人。饭店所用房屋为淮河管理处(以下简称淮管处)所有,谁经营,谁交房租。原告损失转让费2万元,装修、水电费7000元。原告所诉给其造成损失92500元的其它部分,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饭店,包含淮管处房屋的租赁权及门店的经营权。其经营权内容是双方约定的被告不经营时,交原告经营。而被告在不经营时却未将门店交与原告,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因从他人接受门店时,损失转让费2万元,装修、水电费7000元,被告尚欠饭店租赁费2000元,合计2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它用具及租赁费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中淮
审判员 王玉慧陪审员 徐 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