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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264号

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已怀孕)伙同李八斤(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工贸电器商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贩卖给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后被告人龚某负案在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龚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前科(前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李八斤的供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照片、武汉市第八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与李八斤(另案处理)相互纠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犯罪时已怀孕,且综合被告人龚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亚青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