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3132号申请执行人许某。被执行人扬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扬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许某人民币105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扬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债务较多,被执行人有多起涉讼案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宝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黄学荣
审判员 谢钟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