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686号原告庄博森,男,汉族,2001年10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庄虹虹(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北侧东段B地块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生活综合楼10层。代表人汪良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其祖,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523号法学院06研(法硕1),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庄博森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其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庄博森诉称,庄虹虹作为投保人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同年7月27日,向被告承保以庄国富为被保险人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均指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儿子庄博森作为上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并且上述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然被保险人于2015年10月10日因“全身皮肤黄染半月”入住中国人民解决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于10月19日出院,后病情恶化于10月21日死亡。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按被告要求把理赔材料报送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且已经超过两年的保险期限,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其次,在投保人投保上述险种时,保险人也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是被保险人相应的指标略有超过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已知其风险会相应增加,为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多支付保险费用,投保人也按保险人的要求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人予以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找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其保险责任,是不讲诚信的表现。根据《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责任的第2.3.2中第(2)的约定“若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而该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20万元,××保险》保险责任的第2.3.2中身故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1%*保单经过年度)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10万元,因此,保险人应给付的保险金将超过53万元。并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相应规定,保险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暂时计至起诉之日11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于2015年10月21日因疾病身故,查勘发现投保前2003年确诊肝癌,保险合同成立虽超过2年,但客户投保前已确诊恶性肿瘤,达到重疾保险条款赔付标准,涉嫌保险欺诈。2003年3月24日被保险人曾患有原发性肝癌并行摘除手术,却于2012年6月11日和7月27日投保人两次投保,均未如实告知,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原告以《保险示》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案保险金额较大,且被保险人投保前后都到医院就诊过,而投保时投保人却未如实告知被告,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博森系庄虹虹与庄国富的儿子,2012年6月11日及同年的7月27日,原告的母亲作为投保人以庄国富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其中2012年6月11日投付的险种《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40万元;2012年7月31日投付的险种《××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指定受益人本案原告庄博森,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的合同文本中增加有《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和《补费通知书》,该增加的两份文本载明:“尊敬的庄虹虹,感谢您投保我公司保险,对于您的投保申请,我公司做出以下意见:经核保后加费。加费金额如下:被保险人健康加费:险种1:00724000康福增额,合计加费金额310元。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依加费后的金额缴付保险费。2015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庄国富因肝癌术后复发等病因入住中国人民解决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于10月19日出院,后病情恶化于10月21日死亡。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被告所提供证据记载被保险人于2003年3月因患××理事实。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本案的理赔条件若成立,则被告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512045.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保险单、病历、户籍注销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因原发性肝癌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庄虹虹就庄国富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约定明确、清晰,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约束。××事实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对保险人被告风险评估有重要影响事实存在,保险人完全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或拒保,但从本案保险合同文本中的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及补费通知书记载的加费内容系缘于被保险人的健康而增加的保费,可以表明被告在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此情形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其已经原谅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表象,在此情形下,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外,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6月、7月份,在明知被告存在健康问题的情形下,被告采取增加收取保费的方式予以接受合同的有效成立,且在合同成立的两年内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故综上,本案被告丧失了自已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请求的给付保险金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应获得的保险利益512045.84元予以支持并赔偿原告自拒赔之次日(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予以计付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博森保险理赔款512045.84元及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予以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庄博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7元,减半收取为4608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锦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权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