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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31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与张广玉、袁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张广玉,袁环,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3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住所地:石河子市23小区北四路240号。代表人蔡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效军,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系该分行清收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玉,住石河子市。被告袁环(张广玉之妻)。被告郝芝玲,住石河子市。被告付万昌(郝芝玲之夫)。被告张伟,住石河子市。被告李改变(张伟之妻)。被告苏文宾。被告刘振民,住石河子市。被告杨妮(刘振民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诉被告张广玉、袁环、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焦红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新巧、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效军、张燕与被告张广玉、付万昌、张伟、刘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环、郝芝玲、李改变、杨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苏文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广玉、袁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是购农资,担保的方式是保证担保,贷款的期限是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其他被告同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互相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张广玉、袁环发放贷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广玉、袁环共计还款147889.55元、利息7271.62元,尚欠本金52110.45元,尚欠利息、复利、罚息24625.7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广玉、袁环偿还原告借款52110.45元;2、被告张广玉、袁环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复利计24625.74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并将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结清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3、被告张广玉、袁环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4、被告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广玉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去年种地亏损了,还不了借款,要等年底棉花收了才能还款。

被告付万昌、张伟、刘振民辩称:签订联保协议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环、郝芝玲、李改变、杨妮、苏文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玉与袁环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广玉、袁环向原告申请涉农个人助业贷款200000元,并填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同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广玉、袁环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广玉、袁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九条约定,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担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广玉、袁环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归还周期:按半年;利率:7.2%。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广玉、袁环共计还借款本金147889.55元、利息7271.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如期足额提供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广玉、袁环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玉、袁环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作为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成员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应当为被告张广玉、袁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环、郝芝玲、李改变、苏文宾、杨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玉、袁环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借款52110.45元;

二、被告张广玉、袁环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子分行利息、罚息、复利损失24625.74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以上款项合计76736.19元,被告张广玉、袁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并将利息、罚息、复利结清至还款之日。

三、被告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玉、袁环追偿。案件受理费4544元,送达费90元,合计463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已交纳),由被告张广玉、袁环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被告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芝玲、付万昌、张伟、李改变、苏文宾、刘振民、杨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玉、袁环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

人民陪审员  沈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