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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重字第10号

吴文彦与赵丽华、石云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文彦,赵丽华,石云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重字第10号原告吴文彦,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康振江,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华,女,1956年2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韩庆崃,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云孝,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彦诉被告赵丽华、石云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限制被告赵丽华、石云孝出境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河北区××里×号房屋归原告和被告赵丽华共有,本院已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裁定,查封河北区××里×号房屋的权属档案。现原告所申请的对二被告出境的禁止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诉讼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彦限制被告赵丽华、石云孝出境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晗

代理

审判员  乔双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